第4條
如法院的命令容許或准許業主收回對分間單位的管有 —— (a) 凡 —— (i) 業主已根據第(2)款作出次租期要約,則 —— (A) 該要約須視為從來沒有由業主作出;及 (B) 業主授予的任何次期租賃,須視為從來沒有授予租客;或 (ii) 業主沒有根據該款作出次租期要約,則 —— (A) 業主不得視為已根據第120AAW條向租客作出次租期要約;及 (B) 業主不得視為根據第120AAW條向租客授予次期租賃;及 (b) 租客須按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及方式,搬離該分間單位。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如法院的命令容許或准許業主收回對分間單位的管有 —— (a) 凡 —— (i) 業主已根據第(2)款作出次租期要約,則 —— (A) 該要約須視為從來沒有由業主作出;及 (B) 業主授予的任何次期租賃,須視為從來沒有授予租客;或 (ii) 業主沒有根據該款作出次租期要約,則 —— (A) 業主不得視為已根據第120AAW條向租客作出次租期要約;及 (B) 業主不得視為根據第120AAW條向租客授予次期租賃;及 (b) 租客須按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及方式,搬離該分間單位。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