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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第1條

業主已根據第(2)款作出次租期要約,則 —— (A) 該要約須視為從來沒有由業主作出;及 (B) 業主授予的任何次期租賃,須視為從來沒有授予租客;或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2次分部 — 次租期要約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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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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