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為施行第(3)(b)款,有關租賃在通知期屆滿時終止,而租客須在該租賃終止時 —— (a) 向業主交回分間單位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及 (b) 清繳根據該租賃應向業主繳付而仍未付的所有款項。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為施行第(3)(b)款,有關租賃在通知期屆滿時終止,而租客須在該租賃終止時 —— (a) 向業主交回分間單位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及 (b) 清繳根據該租賃應向業主繳付而仍未付的所有款項。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