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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第4條

如 —— (a) 在有關時間,有2名或多於2名家庭成員,與有關租客同住;及 (b) 他們之間不能就誰人有權享有指明權益達成協議, 他們須將有關事宜轉介予審裁處作出裁定。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4次分部 — 在某些情況下租客的權益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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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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