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的重收權
第120AAZI條
(1) 分間單位規管租賃的業主,不得在租期屆滿前終止該租賃,即使該租賃中有任何規定看來是容許如此終止該租賃亦然。 (2) 然而,業主可 —— (a) 按照以下條文藉給予通知而終止有關租賃 —— (i) 第120AAZ(7)條;或 (ii) 附表7第2部第4(3)條(該條已根據第120AAZF條隱含地納入有關租賃內);或 (b) 按照附表7第4部(該部已根據第120AAZF條隱含地納入有關租賃內),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 (3) 如有關租賃訂有任何沒收租賃權的條件(附表7第4部所列者除外),該等條件屬作廢及無效。 (4) 儘管有《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58(14)條的規定 —— (a) 第(2)(b)款及附表7第4部第7及12(1)(a)及(2)條,在該條例第58(4)及(10)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及 (b) 第(2)(b)款及附表7第4部第8、9、10、11及12(1)(b)及(2)條,在該條例第58條(第58(14)條除外)的規限下,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