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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第4條

儘管有《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58(14)條的規定 —— (a) 第(2)(b)款及附表7第4部第7及12(1)(a)及(2)條,在該條例第58(4)及(10)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及 (b) 第(2)(b)款及附表7第4部第8、9、10、11及12(1)(b)及(2)條,在該條例第58條(第58(14)條除外)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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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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