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在強制執行法院的命令以收回對分間單位的管有前,上級業主須按第(3)款指明的方式,以書面通知有關規管租賃的租客(分租客)。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在強制執行法院的命令以收回對分間單位的管有前,上級業主須按第(3)款指明的方式,以書面通知有關規管租賃的租客(分租客)。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