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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條

第5條

法院不得在自根據第(3)款張貼有關通知書的最後一日的翌日起計的60日期間屆滿前,批予發出管有令狀的許可,以便強制執行有關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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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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