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只有以下的人,可就分租客沒有在終止日期交回有關分間單位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以追討民事債項的方式,向分租客追討根據第(3)款釐定的賠償(賠償) —— (a) 終止上級租賃的上級業主;或 (b) 如上級業主以書面方式放棄追討賠償的權利——有關規管租賃的業主(下級業主)。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只有以下的人,可就分租客沒有在終止日期交回有關分間單位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以追討民事債項的方式,向分租客追討根據第(3)款釐定的賠償(賠償) —— (a) 終止上級租賃的上級業主;或 (b) 如上級業主以書面方式放棄追討賠償的權利——有關規管租賃的業主(下級業主)。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