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上級業主或下級業主,根據普通法規則或衡平法原則,就分租客沒有在有關規管租賃終止時交回有關分間單位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及其在繼續佔用期內就該分間單位侵佔土地,而針對以下的人提出進一步申索的權利(如有的話),現予廢止 —— (a) 分租客;或 (b) 為分租客在該規管租賃下的法律責任提供保證或擔保的保證人或擔保人。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6條
上級業主或下級業主,根據普通法規則或衡平法原則,就分租客沒有在有關規管租賃終止時交回有關分間單位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及其在繼續佔用期內就該分間單位侵佔土地,而針對以下的人提出進一步申索的權利(如有的話),現予廢止 —— (a) 分租客;或 (b) 為分租客在該規管租賃下的法律責任提供保證或擔保的保證人或擔保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