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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8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8條

第8條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儘管有《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區域法院條例》第53條及《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條的規定,在以下法律程序(指明法律程序)中,不得針對分租客而作出有利於上級業主或下級業主(視何者適用而定)的訟費命令 —— (a) 由上級業主展開,以收回對有關分間單位的管有的法律程序; (b) 由上級業主或下級業主展開,以向分租客申索賠償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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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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