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如規管租賃的業主,要求租客就有關租賃支付不屬以下種類的款項,或就有關租賃以其他方式從租客收取不屬以下種類的款項,即屬犯罪 —— (a) 指明租金; (b) 指明租金按金; (c) 付還根據該租賃規定租客應繳付的任何指明公用設施及服務的收費; (d) 因租客違反該租賃引致的損害賠償。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如規管租賃的業主,要求租客就有關租賃支付不屬以下種類的款項,或就有關租賃以其他方式從租客收取不屬以下種類的款項,即屬犯罪 —— (a) 指明租金; (b) 指明租金按金; (c) 付還根據該租賃規定租客應繳付的任何指明公用設施及服務的收費; (d) 因租客違反該租賃引致的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