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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第3條

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言,被檢控的人不得以該人錯誤相信本身有權或獲准許收取有關款項,作為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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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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