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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第4條

任何人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後,裁判官除可判處罰款外,還可命令該人向租客付還從租客收取而不屬於該人根據本部有權收取或獲准許收取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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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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