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乎支付經分攤款額的罪行
第120AAZM條
(1) 如分間單位規管租賃的租客,就該分間單位的任何指明公用設施及服務而承擔的收費,不獲有關當局或服務提供者發出獨立繳費單,則本條適用。 (2) 規管租賃的業主,如要求租客繳付有關收費的付還或以其他方式從租客收取有關收費的付還,作為租金以外的獨立付款,則除非符合以下說明,否則該業主即屬犯罪 —— (a) 業主是涵蓋有關收費的各繳費單上指名的支付人; (b) 當業主要求付款時,業主有向租客出示該等繳費單副本;及 (c) 業主已向租客提供書面帳目,顯示 —— (i) 該等繳費單的款額(繳費款額),如何就該等繳費單關乎的處所的不同組成部分(其中有關分間單位屬一部分)分攤;及 (ii) 各經分攤款額的總和,不超過繳費款額。 (3) 業主如要求租客繳付分間單位的任何指明公用設施及服務的收費的付還,或以其他方式從租客收取該等收費的付還,而所涉款項超過在第(2)(c)款所指的帳目中就有關分間單位顯示的經分攤款額,該業主即屬犯罪。 (4) 犯第(2)或(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5) 就第(2)或(3)款所訂罪行而言,被檢控的人不得以該人錯誤相信本身有權或獲准許收取有關款額,作為免責辯護。 (6) 任何人就第(2)或(3)款所訂罪行被定罪後,裁判官除可判處罰款外,還可命令該人向租客付還從租客收取的、以下款項以外(或超過以下款項的款額)的款項:即該人根據該款有權收取或獲准許收取的款額或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