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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6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6條

第6條

任何人就第(2)或(3)款所訂罪行被定罪後,裁判官除可判處罰款外,還可命令該人向租客付還從租客收取的、以下款項以外(或超過以下款項的款額)的款項:即該人根據該款有權收取或獲准許收取的款額或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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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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