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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一經循公訴程序被法院定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7分部 — 關乎規管租賃的罪行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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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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