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就分間單位 —— (a) 作出以下行為 —— (i) 作出任何刻意打擾租客或其住户成員的安寧或舒適生活的作為;或 (ii) 經常截停或不提供為佔用該分間單位作住宅而合理所需的服務;及 (b) 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該行為相當可能致使該租客 —— (i) 放棄佔用該分間單位;或 (ii) 不就該分間單位而行使任何權利或追索任何補救, 該人即屬犯罪。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就分間單位 —— (a) 作出以下行為 —— (i) 作出任何刻意打擾租客或其住户成員的安寧或舒適生活的作為;或 (ii) 經常截停或不提供為佔用該分間單位作住宅而合理所需的服務;及 (b) 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該行為相當可能致使該租客 —— (i) 放棄佔用該分間單位;或 (ii) 不就該分間單位而行使任何權利或追索任何補救, 該人即屬犯罪。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