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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6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6條

第6條

任何人就第(1)或(3)款所訂罪行被定罪後,法院除可判處刑罰外,還可命令該被定罪的人 —— (a) 向有關租客支付法院認為適當的款項,作為對該租客因構成該罪行的行為而蒙受的損害、損失或不便的賠償;及 (b) 向政府繳納款項以供沒收,該款項不超過於在犯罪當日等同於以下兩者的差額 —— (i) 有關分間單位在空置的情況下的市值;及 (ii) 有關分間單位在前租客管有的情況下的市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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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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