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署長如根據本條就任何處所發出主要用途證明書,則自該證明書發出的日子起計1年屆滿前,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20AAZQ(1)或(2)條就該處所再度提出申請。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署長如根據本條就任何處所發出主要用途證明書,則自該證明書發出的日子起計1年屆滿前,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20AAZQ(1)或(2)條就該處所再度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