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署長如根據本條就任何處所發出主要用途證明書,則自該證明書發出的日子起計1年屆滿前,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20AAZQ(1)或(2)條就該處所再度提出申請。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2次分部 — 署長的證明書中閱讀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