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署長根據本條就任何處所發出的主要用途證明書,就各方面而言(除非證明事實並非如此),是 —— (a) 該主要用途證明書所列事實的證據;及 (b) 在視察當日有關處所的主要用途的證據。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署長根據本條就任何處所發出的主要用途證明書,就各方面而言(除非證明事實並非如此),是 —— (a) 該主要用途證明書所列事實的證據;及 (b) 在視察當日有關處所的主要用途的證據。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