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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條

第5條

任何人就第(3)款所訂罪行被定罪後,裁判官除判以可判處的罰則外,還可命令該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向署長提交有關通知書。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3次分部 — 署長的批署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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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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