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任何人就第(3)款所訂罪行被定罪後,裁判官除判以可判處的罰則外,還可命令該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向署長提交有關通知書。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條
任何人就第(3)款所訂罪行被定罪後,裁判官除判以可判處的罰則外,還可命令該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向署長提交有關通知書。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