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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20AAZY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20AAZY條

署長持手令可進入處所

第120AAZY條

(1) 如署長 —— (a) 不能取得佔用人的同意,讓其為第120AAZX條所述的目的進入任何處所;或 (b) 在為第120AAZX條所述的目的進入任何處所時,受到其他方式的阻撓或妨礙, 署長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為該等目的進入該處所。 (2) 署長如持有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可進入(在必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進入)有關處所,並行使第120AAZZ(1)及(2)條指明的任何權力(每項權力均為指明權力)。 (3) 如有以下情況,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署長進入有關處所,並行使指明權力 —— (a) 該裁判官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 (i) 署長視察該處所後,就該處所的主要用途作出的決定,相當可能會影響某人在該處所享有的權益; (ii) 有人正就或曾就該處所犯本部所訂罪行(違反事項);或 (iii) 該處所有任何構成(或相當可能構成)有人正就或曾就該處所犯違反事項的證據的東西;及 (b) 該裁判官亦信納 —— (i) 聯絡有權批准進入該處所的人,並非切實可行; (ii) 上述的人已無理地拒絕署長進入該處所; (iii) 署長基於合理理由,預料除非有手令發出,否則相當可能不獲批准進入該處所;或 (iv) 除非署長在到達該處所時能立即進入,否則進入該處所的目的,會不能達到。 (4) 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須指明 —— (a) 將會進入的處所; (b) 進入的目的; (c) 獲授權進入處所的人的姓名及身分;及 (d) 發出手令的日期。 (5) 持有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進入有關處所的人,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出示該手令,以供查閱。 (6) 除非署長相信,若於合理時段執行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會令執行的目的不能達到,否則該手令須於合理時段執行。 (7) 根據本條進入任何處所時,署長可由其認為為進入該處所的目的而屬有需要的人陪同。 (8) 除非裁判官另有指明,否則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持續有效,直至進入有關處所的目的達到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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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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