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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署長如持有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可進入(在必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進入)有關處所,並行使第120AAZZ(1)及(2)條指明的任何權力(每項權力均為指明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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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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