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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第3條

如有以下情況,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署長進入有關處所,並行使指明權力 —— (a) 該裁判官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 (i) 署長視察該處所後,就該處所的主要用途作出的決定,相當可能會影響某人在該處所享有的權益; (ii) 有人正就或曾就該處所犯本部所訂罪行(違反事項);或 (iii) 該處所有任何構成(或相當可能構成)有人正就或曾就該處所犯違反事項的證據的東西;及 (b) 該裁判官亦信納 —— (i) 聯絡有權批准進入該處所的人,並非切實可行; (ii) 上述的人已無理地拒絕署長進入該處所; (iii) 署長基於合理理由,預料除非有手令發出,否則相當可能不獲批准進入該處所;或 (iv) 除非署長在到達該處所時能立即進入,否則進入該處所的目的,會不能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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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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