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持有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進入有關處所的人,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出示該手令,以供查閱。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條
持有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進入有關處所的人,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出示該手令,以供查閱。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