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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如為第120AAZX(b)條所述的目的進入處所,則為施行第120AAZY(2)條而指明的權力如下 —— (a) 視察和搜查處所; (b) 檢驗在處所發現的文件; (c) 對處所進行署長認為適當的量度,及記下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 (d) 在處所內拍照和錄影; (e) 檢取和扣留任何屬、看似屬或相當可能屬就有關處所犯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東西,或任何看似包含或相當可能包含該等證據的東西,並採取看來是屬必要採取的步驟,以保存如此檢取的東西,或防止該東西受干擾; (f) 作出任何為確定是否有人正就或曾就有關處所犯本部所訂罪行,而必需作出的事情; (g) 要求身在處所的人,提供令署長能夠為第120AAZX(b)條所述的目的執行其職能所需的協助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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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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