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如署長認為向指明人士披露根據本部取得的資料,會使該指明人士得以或會有助該指明人士行使以下條例或條文授予該指明人士的權力(包括權利),或執行以下條例或條文委予該指明人士的職能(包括職責),署長可向該指明人士披露該等資料 —— (a) 本條例; (ab) 《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附屬法例A)第47、47A、47B或47C條; (b) 《差餉條例》(第116章);或 (c) 《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如署長認為向指明人士披露根據本部取得的資料,會使該指明人士得以或會有助該指明人士行使以下條例或條文授予該指明人士的權力(包括權利),或執行以下條例或條文委予該指明人士的職能(包括職責),署長可向該指明人士披露該等資料 —— (a) 本條例; (ab) 《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附屬法例A)第47、47A、47B或47C條; (b) 《差餉條例》(第116章);或 (c) 《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