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只有在為第120AAB(1)(b)條裁定某租賃是否屬住宅租賃的情況下,方可傳召署長或差估署人員在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證。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只有在為第120AAB(1)(b)條裁定某租賃是否屬住宅租賃的情況下,方可傳召署長或差估署人員在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證。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