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第(4)款指明的條件獲符合,則署長的要求及有關的人的回應,均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第(4)款指明的條件獲符合,則署長的要求及有關的人的回應,均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