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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21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21條

適用範圍

第121條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本部須適用於每一租賃(在本部中,凡出現租賃一詞,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包括分租租賃在內),不論租賃是以口頭或書面達成,亦不論租賃有何條文(包括其意是特別地將該租賃豁除使其不屬本部適用範圍的條文在內)。 (2) 本部不適用於 —— (a) 租期固定為3年或更長期間的租賃,而該租賃的協議內,除違反租賃協議的條文或根據租賃條文在處所被毀或局部被毀,或受到損壞,而容許租賃權的沒收或容許租賃的終止外,並不載有其他條文訂明可提前終止租賃者; (b) 以下的租賃 —— (i) 屬第I部適用的處所;或 (ii) 已有根據第4條作出的命令的處所; (ba) 屬第II部適用的租賃; (c) 屬第IV部適用的租賃; (d) 在1962年4月14日前已獲給予有效的遷出通知書的租賃,包括租客在這情況下仍繼續佔用處所而產生的租賃; (e) 未有建築物在其上的土地的租賃;但如按照租賃協議的條文在該土地上建立任何永久性質的建築物,則該項租賃即停止被豁除; (f) 農地的租賃,包括農地上有住宅房屋以供在該土地上工作的人佔用的農地的租賃,而農地一詞須具有《差餉條例》(第116章)所給予該詞的涵義; (g) 業主是僱主,而租客是僱員並按照受僱條款及條件管有處所,且受僱條款及條件規定僱員在不再受僱時即須搬離該宿處的租賃; (h) 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租賃;及 (i) (j) 由署長根據第53(7A)(a)(ii)條特准的租賃。 (k)-(l) (3) 本部並不適用於以下以書面訂立的租賃 —— (a) 租期不超過1年的固定租期的租賃;及 (b) 該租賃 —— (i) 所訂租期的全部或大部分期間,業主將不在香港;或 (ii) 所關乎的處所是業主有意重建的,而在等候重建期間租出;或 (iii) 所關乎的處所通常是供業主佔用或擬供業主佔用,但暫時不需佔用;或 (iv) 是在經顧及業主的某一目的及租客的某一需要的特殊情況下訂立的。 (4) 對於租賃是否根據第(3)款而不在本部適用範圍內的爭議,須由署長應向他提出的書面申請以簡易方式作出裁定,而署長須安排將該項裁定的通知書送達提出該項申請的人。 (5) 受僱於差餉物業估價署的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級別的公職人員,獲得署長為此以書面授權,即可行使第(4)款賦予署長的權力。 (6)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4)款作出的裁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該項裁定的通知書送達後1個月內向審裁處就該項裁定提出上訴,而審裁處可對上訴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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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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