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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本部不適用於 —— (a) 租期固定為3年或更長期間的租賃,而該租賃的協議內,除違反租賃協議的條文或根據租賃條文在處所被毀或局部被毀,或受到損壞,而容許租賃權的沒收或容許租賃的終止外,並不載有其他條文訂明可提前終止租賃者; (b) 以下的租賃 —— (i) 屬第I部適用的處所;或 (ii) 已有根據第4條作出的命令的處所; (ba) 屬第II部適用的租賃; (c) 屬第IV部適用的租賃; (d) 在1962年4月14日前已獲給予有效的遷出通知書的租賃,包括租客在這情況下仍繼續佔用處所而產生的租賃; (e) 未有建築物在其上的土地的租賃;但如按照租賃協議的條文在該土地上建立任何永久性質的建築物,則該項租賃即停止被豁除; (f) 農地的租賃,包括農地上有住宅房屋以供在該土地上工作的人佔用的農地的租賃,而農地一詞須具有《差餉條例》(第116章)所給予該詞的涵義; (g) 業主是僱主,而租客是僱員並按照受僱條款及條件管有處所,且受僱條款及條件規定僱員在不再受僱時即須搬離該宿處的租賃; (h) 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租賃;及 (i) (j) 由署長根據第53(7A)(a)(ii)條特准的租賃。 (k)-(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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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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