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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第3條

本部並不適用於以下以書面訂立的租賃 —— (a) 租期不超過1年的固定租期的租賃;及 (b) 該租賃 —— (i) 所訂租期的全部或大部分期間,業主將不在香港;或 (ii) 所關乎的處所是業主有意重建的,而在等候重建期間租出;或 (iii) 所關乎的處所通常是供業主佔用或擬供業主佔用,但暫時不需佔用;或 (iv) 是在經顧及業主的某一目的及租客的某一需要的特殊情況下訂立的。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V部 — 租賃(終止租賃通知書)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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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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