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為確定與根據第129或132條進行的法律程序有關的處所的應課差餉租值,一份看來是由不低於租務主任職級的差餉物業估價署人員簽署,並就某一日說明下述事項的證明書 —— (a) 如處所屬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4條正生效的差餉估價冊內所包括的物業單位的情況,該估價冊內所顯示的應課差餉租值;或 (b) 如屬其他情況,該處所的應課差餉租值是否超過第129或13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述的數額,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呈堂,無須進一步證明即須為可接納的證據,並須作為其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為確定與根據第129或132條進行的法律程序有關的處所的應課差餉租值,一份看來是由不低於租務主任職級的差餉物業估價署人員簽署,並就某一日說明下述事項的證明書 —— (a) 如處所屬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4條正生效的差餉估價冊內所包括的物業單位的情況,該估價冊內所顯示的應課差餉租值;或 (b) 如屬其他情況,該處所的應課差餉租值是否超過第129或13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述的數額,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呈堂,無須進一步證明即須為可接納的證據,並須作為其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