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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29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29條

對在租期期滿後仍非法繼續佔用於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過$100,000的處所的租客予以傳召

第129條

(1) 如租客租用的房屋、土地或其他處所,其應課差餉租值在擁有人根據本條提出申請時不超過$100,000,而亦無就其訂下或須繳付承諾租賃金,且租賃為不定期或租期不超過7年,則當及一俟租期或租客的權益已終結,或已由法定遷出通知書或其他方法正式終止時,倘租客或(如租客並無實際佔用處所或僅佔用其部分)當時實際佔用該處所或其部分的人,即使業主已作出收回處所的要求,仍拒絕或忽略遷出,及拒絕或忽略交回對處所或其部分的管有,則區域法院應該處所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申請,可發出原訴傳票,命令被指稱佔用該處所的人,於指定的時間及地點,到區域法院提出其不應遷出及不應交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因由。 (2) 為施行第(1)款,如予以收回的處所,是受限於規管租賃的分間單位,則該處所的擁有人(或擁有人的代理人)須在有關申請中,指明該規管租賃是否產生自另一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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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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