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收回對處所的管有而發出手令
第131條
(1) 根據第130條被送達原訴傳票的人,如未有於原訴傳票所述的時間及地點到區域法院,或沒有提出其不應遷出及不應交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因由,則區域法院可向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任何執達主任發出手令,命令他進入處所(必要時可使用武力),並將對處所的管有交回給擁有人或其代理人︰ 但 —— (2) 為施行第(1)款,如 —— (a) 有關處所是受限於規管租賃的分間單位;及 (b) 該規管租賃是產生自另一租賃的, 則區域法院在向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執達主任發出手令時,須在該手令內加入一項條件,列明該手令須暫緩執行60日。 (3) 然而,如根據第129(1)條提出申請的人是有關處所規管租賃的業主,則第(2)款並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