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免和發還費用
第136A條
(1) 根據本條例應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繳付的一切費用,在向署長呈交有關的申請書或意見書時即為到期繳付;但在個別情況下,署長如認為應繳付的費用應悉數或部分減免,或已繳付的費用應予以發還,則署長可如此指示。 (2) 受僱於差餉物業估價署的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級別的公職人員,獲得署長為此以書面授權,即可行使本條授予署長的權力。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36A條
減免和發還費用
(1) 根據本條例應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繳付的一切費用,在向署長呈交有關的申請書或意見書時即為到期繳付;但在個別情況下,署長如認為應繳付的費用應悉數或部分減免,或已繳付的費用應予以發還,則署長可如此指示。 (2) 受僱於差餉物業估價署的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級別的公職人員,獲得署長為此以書面授權,即可行使本條授予署長的權力。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