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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在區域法院或租賃事務審裁處待決的事項或法律程序,如區域法院或租賃事務審裁處未曾聆訊或未開始聆訊,並因《1981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第 2 號)條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81)(1981年第76號)而成為土地審裁處或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的司法管轄權之下的事項或法律程序,則應改由土地審裁處或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接續處理。對於有關事項或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提交及存檔,以及其他事宜,土地審裁處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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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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