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1984年修訂條例第19、20及33條,對於在1984年7月1日在土地審裁處待決的法律程序,或在該日或之後開始在土地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均具效力。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6條
1984年修訂條例第19、20及33條,對於在1984年7月1日在土地審裁處待決的法律程序,或在該日或之後開始在土地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均具效力。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