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7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7條

第7條

儘管在第II部期滿失效前有效的第74B條另有規定,如業主基於在該部期滿失效前有效的第53(2)(c)條指明的理由,而按照《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章,附屬法例A)第68條在《2002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2002年第32號)第18(c)條生效日期* —— (a) 當日或之後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的命令,則就該申請而言,經該條例修訂的第119F(4)條適用; (b) 之前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的命令,則就該申請而言,在該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119F(4)條適用。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VII部 — 雜項規定中閱讀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