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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獲豁除租賃

第2條

第IVA部不適用於任何以下租賃 —— (a) 第I或II部適用的租賃; (b) 符合以下說明的租賃︰業主是僱主,而租客是按照其受僱條款及條件管有處所的僱員,且該等條款及條件規定,租客在不再受僱時須搬離該處所; (c) 符合以下說明的租賃 —— (i) 並非分租租賃; (ii) 其標的處所屬單位內的睡房;及 (iii) 其業主 —— (A) 是自然人;及 (B) 在租賃開始時在該單位內居住; (d) 從以下機構取得而持有的租賃 —— (i) 政府; (ii) 香港房屋委員會; (iii) 香港房屋協會; (iv)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或 (v) 市區重建局(或其任何全資附屬公司); (e) 屬在香港房屋協會的未補價資助出售房屋—出租計劃下的處所的租賃; (f) 屬在根據第4條就處所作出命令時已存在的該處所的租賃; (g) 從社會服務機構取得而持有的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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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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