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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業主交回加蓋印花的租賃協議

第4條

(1) 如業主沒有根據本附表第3(b)條,交回加蓋印花的租賃協議對應本,租客可將租金扣起,暫不繳付,直至業主交回該對應本為止。 (2) 如業主最終交回加蓋印花的租賃協議對應本予租客,租客須於收到該對應本後的15日內,免息向業主繳回根據第(1)款被扣起而暫不繳付的租金。 (3) 如租客沒有遵從第(2)款的規定,則業主可藉給予租客不少於15日的事先書面通知,終止有關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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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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