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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如業主最終交回加蓋印花的租賃協議對應本予租客,租客須於收到該對應本後的15日內,免息向業主繳回根據第(1)款被扣起而暫不繳付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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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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