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養和維修
第5條
(1) 業主須(在適用的情況下)保養和維修以下各項 —— (a) 僅供處所使用的排水渠或污水渠、喉管及電線;及 (b) 處所的窗户。 (2) 業主亦須維修其在處所內提供的固定附着物及裝置,並須保持它們正常運作。 (3) 業主在收到租客通知,要求維修第(1)或(2)款提述的項目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進行維修。 (4) 業主可為第(3)款的目的,藉給予租客不少於2日的事先通知,進入處所,以 —— (a) 視察有關的損壞; (b) 評估是否需要維修;及 (c) (視情況所需而定)進行維修。 (5) 然而,如有關項目的損壞,是因以下的人故意或疏忽的作為所引致的,則業主無須根據第(1)或(2)款負責有關項目的保養及維修 —— (a) 租客; (b) 處所的佔用人(租客除外);或 (c) 獲租客准許留在處所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