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業主可為第(3)款的目的,藉給予租客不少於2日的事先通知,進入處所,以 —— (a) 視察有關的損壞; (b) 評估是否需要維修;及 (c) (視情況所需而定)進行維修。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業主可為第(3)款的目的,藉給予租客不少於2日的事先通知,進入處所,以 —— (a) 視察有關的損壞; (b) 評估是否需要維修;及 (c) (視情況所需而定)進行維修。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