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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條

第5條

然而,如有關項目的損壞,是因以下的人故意或疏忽的作為所引致的,則業主無須根據第(1)或(2)款負責有關項目的保養及維修 —— (a) 租客; (b) 處所的佔用人(租客除外);或 (c) 獲租客准許留在處所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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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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