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標準”的驗證
第3條
(1) 在合約條款方面,祇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慮及立約各方在立約時所知悉、預料或理應知悉或理應預料到的情況後,斷定加入該條款是公平合理的,則就本條例及《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第4條來說,該合約條款才符合合理標準。 (2) 為執行第11或12條而斷定一項合約條款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法庭或仲裁人須特別考慮附表2所列事項;但本款並不阻止法庭或仲裁人按照法律規則,判定一項看來是卸除或局限有關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實際並非合約條款。 (3) 在告示方面(指沒有合約效力的告示),祇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慮及法律責任產生時或可能產生時(祇因有該告示才沒有產生)各方面的情況後,斷定准予以該告示作為依據是屬公平合理的做法,則就本條例來說,該告示才符合合理標準。 (4) 在根據本條例或《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斷定一項合約條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在不影響第(2)款的情況下,法庭或仲裁人須特別考慮:試圖以該條款或告示作為依據者的對方,是否明白該條款或告示所採用的語文,以及其明白的程度。 (5) 凡任何人試圖藉合約條款或告示,將其法律責任局限於指明的款額內,而根據本條例或《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需要斷定該條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在不影響第(2)或(4)款的情況下,法庭或仲裁人須特別考慮以下事項 —— (a) 該人可預計能動用的資源,以承擔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及 (b) 在保險方面該人能夠受保的程度。 (6) 任何人如聲稱合約條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標準,須負責證明如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