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款的退還及利益的放棄
第14條
(1) 凡任何供款人在並非去世的情況下停止為公職人員,而在該情況下 —— (a) 他沒有資格獲批給《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指的退休金或年積金或《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及 (b) 假若他在第6(1)(b)或(c)條所描述的情況下離開服務則他本應不會有資格領取退休金或年積金, 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 (2) 凡任何供款人在某情況下停止為公職人員,而在該情況下 —— (i) 他只有資格領取《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5條所指的酬金,或《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32條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第36條所指的短期服務酬金;或 (ii) 他有資格領取《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指的退休金或年積金(但《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31(1)(ii)或(iii)條所指的額外退休金除外)或《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但該兩條條例中任何一條的第15(1)條所指的額外退休金除外);或 (iii) 供款人轉任其他公職, (a) 如他從未結婚,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 (b)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而在該整段期間他並無配偶,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但他得保留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權利; (c)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而在該期間內任何時間他有一名配偶,但在他停止為公職人員時並無配偶,則其部分供款須退還給他,由最後一筆供款開始退還,以確保他已支付但不獲退還的供款所關乎的期間並不超越他有配偶的最後日期,而他得保留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權利; (d) 如(a)、(b)及(c)段不適用於他,而他只有資格領取《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5條所指的酬金,或《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32條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第36條所指的短期服務酬金,則除非他以健康理由從公職服務退休,否則他可在停止為公職人員起計3個月內,選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 則 —— (3) 凡任何供款人由於去世而停止為公職人員 —— (a) 如他從未結婚,而在他去世時並無任何子女有權領取子女撫恤金或其中份額,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其遺產代理人; (b)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而在該整段期間他並無配偶,在他去世時亦無任何子女有權領取子女撫恤金或其中份額,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其遺產代理人; (c)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而在該期間內任何時間他有一名配偶,但在他去世時既無配偶亦無任何子女有權領取子女撫恤金或其中份額,則其部分供款須退還給其遺產代理人,由最後一筆供款開始退還,以確保他已支付但不獲退還的供款所關乎的期間並不超越他有配偶的最後日期。 (3A) 凡任何現有供款人當其時沒有結婚而根據第3A(1)條選擇停止作出供款 —— (a) 如他從未結婚,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 (b)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而在該整段期間他並無配偶,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但他得保留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權利; (c)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而在該期間內任何時間他有一名配偶,則他在其配偶去世後所作的供款須退還給他,但他得保留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權利。 (3B) 凡任何現有供款人當其時已結婚而根據第3A(1)條選擇停止作出供款,則他在指定日期後所作的所有供款須退還給他,但他得保留根據本條例可供其配偶及子女享有的權利。 (3C) 凡任何供款人根據第3A(2)條選擇停止作出供款,則他在其配偶去世後所作的所有供款須退還給他,但他得保留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權利。 (4) 凡任何供款人的供款服務期超過400個月,則在其停任公職人員時,他根據本條例就超過400個完整月份的期間所作出而沒有根據本條其他條文退還給他的供款,須退還給他或其合法遺產代理人;而可供其配偶或子女享有的權利則得予保留。 (5) 凡任何屬現有供款人的女性人員由於再婚而停止為供款人,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她,而可供其子女享有的權利則得予保留,而為計算因其供款而產生的任何子女撫恤金,她須當作已於其再婚日期退休。 (6) 凡根據本條第(1)、(2)、(3)、(4)或(5)款退還任何供款,須以下列方式退還 —— (a) 如本條例憑藉任何人員根據第3(1)(a)(ii)條所作選擇而適用於他,或任何人員已根據第3(2)(b)(ii)或24(d)條作出選擇,則該人員所作的供款而又與第13(2)(a)、(c)或(d)條所指明的期間有關者,須連同每筆供款以年息3%計算的單位退還,而利息須自每筆供款作出日期起計; (b) 如屬其他供款,則須連同所退還供款的總款額以年息1 1/2%計算的附加額退還,而附加額須自該等供款中首筆供款支付日期起計,直至該等供款退還日期為止: 但在計算上述利息或附加額的款額時,只須顧及完整月份,而無須顧及不完整的月份。 (6A) 凡根據第(3A)或(3B)款退還任何供款,須以下列方式退還 —— (a) 如屬在指定日期前所作供款,須連同所退還供款的總款額以年息1 1/2%計算的附加額退還,而附加額須自該等供款中首筆供款支付日期起計,直至該等供款退還日期為止; (b) 如屬在指定日期或其後所作供款,則須無息亦無任何附加額而退還, 而在計算上述附加額的款額時,只須顧及完整月份,而無須顧及不完整的月份。 (6B) 凡根據第(3C)款退還任何供款,須無息亦無任何附加額而退還。 (7) 凡根據本條將任何供款人的全部或部分供款退還給他,則除另有規定的範圍外,他須放棄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尚存配偶或子女享有的所有利益。 (8)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同樣適用於已離婚或屬孀婦的女性人員的現有供款人,因此,除非她在她仍是供款人之時去世並遺下有權領取子女撫恤金或其中份額的子女,否則她的全部供款須退還給她或她的遺產代理人,而根據本條例可供她的子女享有的權利亦予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