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凡任何供款人的供款服務期超過400個月,則在其停任公職人員時,他根據本條例就超過400個完整月份的期間所作出而沒有根據本條其他條文退還給他的供款,須退還給他或其合法遺產代理人;而可供其配偶或子女享有的權利則得予保留。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第4條
凡任何供款人的供款服務期超過400個月,則在其停任公職人員時,他根據本條例就超過400個完整月份的期間所作出而沒有根據本條其他條文退還給他的供款,須退還給他或其合法遺產代理人;而可供其配偶或子女享有的權利則得予保留。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