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選擇的方式
第17條
(1) 根據本條例授權作出的任何選擇,須以書面向庫務署署長作出。 (2) 作出選擇的日期,須當作為庫務署署長收到該選擇的書面通知的日期。 (3) 本條例規定須作出選擇的任何期限屆滿後,該項選擇即不得撤回。 (4)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或委員會可在任何特別情況下酌情延展根據本條例作出選擇的期限。 (5) 凡任何人員於他根據本條例可作出任何選擇的期間內,沒有作出該項選擇而去世,並遺下尚存配偶或子女,而該尚存配偶或子女是會從根據本條例可供享有的任何撫恤金受益者,則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如認為選擇會對該等受益人有利,可代表該人員作出該項選擇,而就本條例的所有目的而言,該項選擇須當作已由該人員於緊接其去世前作出。